医院未告知及时尸检被判赔偿16余万 | |
文章分类:生活健康 作者:夏娃 来源:夏娃网 发布时间:2021/1/6 16:01:49 | |
患者在医院就医过程中死亡,医院一定要记得告知死者家属及时进行尸检。不然,即便是医院医疗行为并无过错,但只要是医院的原因导致没有进行尸检,进而无法通过鉴定来判断医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医院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了。 患者就医死亡 医院未告知及时尸检被判担责 2010年3月12日12时,患者祝某突发心悸及胸闷入住某县医院就诊。刚入院时,中医诊断为“心悸、心阳不振”,西医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病”。祝某在医嘱下服用吗丁啉1片后又出现心悸,且“面色苍白,出冷汗,形寒肢冷,头昏”。医方及时对祝某采取了输氧、含服速效救心丸等救治措施,并继续观察。 当天22时,祝某不幸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为急性心肌梗死。死者家属认为医院对祝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遂向属地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患者入院时,医方即诊断为冠心病,但对该疾病的处理不到位、不全面;患者的死亡与其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患者病情较特殊,且限于医方技术水平的局限性,对患者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的特殊表现及特殊改变认识不足,故医方在该病例中负主要责任。 医方对上述鉴定不服,遂向属地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为:本例患者有高血压病史,本次起病表现为活动中突发胸痛、胸闷伴冒汗,心电图未见明显异常;患者主动脉夹层破裂可能性大,该病病情十分凶险、救治困难、死亡率高,对于基层医院而言,不具备相应技术力量及条件采取急诊手术等有效的紧急治疗措;从现有资料分析,尽管其心电图、心肌酶检查结果并不支持心肌梗死改变,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心肌梗死的可能性;若尸检确定仅为心肌梗死,则医方的治疗上存在不足;但死者未进行尸检,根据现有材料无法明确死因,不能确定医方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本医疗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确定本医疗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患者家属对上述的鉴定结论不服,遂诉至属属地县人民法院,并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 医方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不足;患者的诊断和死因既可能是非ST段抬高性急性前壁心肌梗塞,也可能是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因未进行尸检,无法肯定其诊断和死因,因而也无法就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的不足与患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分析判决。 属地县人民法院和属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本案的三份鉴定结论,有两份认为未进行尸检而无法就医方存在的不足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分析判断;在该案中,被告某县医院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医疗机构,未向原告杨某告知尸检的理由和必要性,原告杨某对其夫祝某的死因未提出质疑,对于被告某县医院提出尸检的意见明确拒绝,导致医学鉴定就祝某的死因与医方的医疗过错程度大小无法进行判定,故原告杨某对于未进行尸检的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县医院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该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患方各项经济损失167640元。 案件反思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明确规定:“患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由此可知,为了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一旦患者入院死亡后,医院都应积极推进尸检以明确死亡原因,即使在患方拒绝尸检的情况下,也应充分行使告知义务。其中要特别告知尸检的法律依据、尸检的必要性以及不尸检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 如果患方家属同意尸检的话,医院要告知患方签署《尸检同意书》。如果患者家属既不同意进行尸检,也不肯签名确认的,应当联络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到场见证,或拍摄视频、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 在医院告知尸检事项后,患者还放弃尸检,这之后患方如果想对死因判定或者医疗行为提起诉讼的话,则败诉可能极大。这是有法可依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患者入院死亡,尸检不容忽视。尸检是查明死亡原因、判定医疗行有无过错的重要事实因素。如果未进行尸检,无法明确死者死因,这就会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让人难以公正处理纠纷。因此,医务人员以及医院一定要积极主动地履行告知患者尸检。哪怕是医方确实存在过错也要将这事宣讲到位,因为未告知死者家属可以尸检,医院一样不能免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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